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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大代表辞职制度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6-11-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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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县、区人大代表辞职的消息发布后,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支持者从合理性角度论证了各地正在实施的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成功之处,反对者则从合法性方面对各地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提出了异议,而更多的目光则关注如何从整个国家的层面构建一套完善的人大代表辞职制度。
  一、分析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可以合理配置民主资源。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大多数为党政机关的官员,他在5年的任期内调动频繁,因此常常会有这种情形:人大新一届会议刚刚召开过,人大代表的职数刚刚确定,可随之而来的是政府组成人员的重新任命,一些人大代表的行政职务也因之发生不小的变动,过去在党委、乡镇、街道领导岗位作的人大代表,被调整到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工作,而“一府两院”是人大的监督对象,其代表人选又不宜过多。并且,他们的职务调整后,不免会碰上现工作地选区和原选区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那么就存在一个难题:这个人大代表到底应该代表谁的利益?让人大代表辞职其实就是让选区和个人走出了这个两难处境,因此也就解决了这个难题。
  其次,可以激活人大代表活动机制。在各级人大中,有一些人大代表在社会上兼职过多,或本职工作过于繁重,或身体长期有病,或长期出国、外出打工、经商、办企业等,这些人大代表中的一部分人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没有或甚少有工作或生活上的联系,既不便于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也不便于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事实上已经不能够很好地从事代表工作和参加代表活动,不能够很好地执行代表职务。而另外有一些代表的个人素质太低,参政议政能力有限,被选民戏称为“会议代表”、“举手代表”、“哑巴代表”,他们已经失去了选民的信任。建立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后,可以迫使上述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补选更合格、更称职的人士担任代表职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人民的利益。
  二、分析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合法性
  1.《选举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这是实行代表辞职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2.《代表法》第4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5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此,这些代表辞去职务,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3.《代表法》第40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征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第4
 1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人大代表辞职的前提,一是代表自愿提出,这一点与代表资格被终止的情形不同;二是代表因调离本行政区而不再具有代表性,本选区选民无法再对其进行监督。但在全国各地已经辞职的人大代表中,自愿的是极少数,大多数是在组织的“建议”之下辞职的;调离本行政区的也是少数,大多数只是调离本选区而已。因此,目前全国各地的人大代表辞职制度至少在下列问题上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或欠缺的。1.第一,《代表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对于县级人大代表来说,“本行政区域”当然是指本县的区域范围,并不是就选区而言。任何法律都未规定调离原选区就可以要求代表辞职。因此,目前各地人大常委会对调离选区的代表作出“辞职建议”,明显超越了其法定权限。
  第二,“调离选区也就丧失代表性”。这一解释既缺乏说服力,也缺乏法律依据。调离了原选区并不意味着不能反映群众心声和履行职责,再说,人大代表的地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代表职务和资格的终止只能依法进行,在法律之外任意解释“代表性”、妨碍甚至剥夺代表权利的行为与法不符。
  第三,依靠行政命令来达到民主的目标。如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将自己的意志注入民主制度的运行之中,就有可能使人大工作出现行政化的倾向,这是与民主与宪政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的。
  三、分析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可行性
  1.虽然《代表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各乡镇的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乡镇长一般都由政党安排,选民联名或政党直接提名为代表候选人。安排这种“职务代表”,一方面使他们能够更方便地参加县(市、区)人大组织的各种活动,有利于活动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便于产生各乡镇代表团正、副团长人选,保证县人代会期间各乡镇代表团工作的开展。因此,原任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乡镇长的县人大代表调离后,其代表职务应由新任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乡镇长接替。
  2.虽然《代表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是县人大代表的乡镇人大主席不具备兼任县人大代表小组组长资格,也就不便于主持代表小组的工作。因此,原任乡镇人大主席离任后,应由新任人大主席补选为县人大代表,同时兼任县人大代表小组组长职务。
   3.虽然《代表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第32条规定:“代表按照本法第3
 1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代表补贴。”第33条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这些保障制度有时难以落实。如果不是由现职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兼代表工作小组的组长,人大的很多工作几乎没办法做,比如活动场地、餐费和外出用车等实际问题都难以解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人大工作实际上对行政组织不能不有所依靠,因为人大的财权、物权都掌握在政府手里。在前任调走之后,让其辞去人大代表的职务,补选现任接替其代表职务,就可以解决这些实际问题。
  然而,如果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整体的完善和发展来说,目前的人大代表辞职制度不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因为,围绕人大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而进行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完善人大制度、维护人大根本政治原则为本。针对过于微观的具体问题而进行的技术性改变,虽然可以缓解一些迫切的矛盾,却可能使群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产生更大的混乱和困惑,也使这一制度本身受到更大的扭曲。
  首先,目前大多数地方出台这项制度的真实动机,是为了解决代表结构和官员的代表身份问题,而代表结构问题在我国人大制度的完善中几乎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据权威人士初步统计,在本届全国人大2985名代表中,有近70%的代表是官员。官员如此之多,无疑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其代表性令人怀疑,或者至少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充分表达民间的立场;二是这么多官员是人大代表,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将会大受影响;三是官员人大代表的频繁调动将会使届内人大代表队伍的稳定性受到极大的破坏,从而影响代表的实际履职水平。因此,人大代表辞职制度其实只解决了表面问题。从根本上说,人大代表中,官员的比例如此之大是有违人大制度设计的初衷的,也与人大的性质相背离,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少官员代表的比例,增加专职代表的数量才是今后人大改革的主要方向。
  其次,出台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的另一个现实动机是针对代表“不作为”或“不充分作为”,而这需要建立在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有效认定的基础上。可问题的关键是,一个代表是否合格、是否称职、是否该辞职,应该由谁来确定?在全国各地几乎所有的人大代表辞职制度中,都是组织力量在发挥主导作用,这与自下而上的选举规则、与代表由选民决定的规则产生了根本冲突,是对选民意愿的漠视。从法理上说,权力来源于哪里就应该还原于哪里,人大代表是否合格、是否称职应该由选民决定。从近期来看,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制定与人大代表辞职制度相适应的配套措施,比如形成一套对人大代表进行考核的科学合理的办法,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代表述职制度,具体而言,通过每个代表直接向选民报告履职情况,选民当场对此进行测评,以决定其是否称职的途径来保证选民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从长远来说,要真正解决代表辞职的深层问题,最终还是有赖于选民意识的觉醒。在选民意识真正觉醒之前,我们在制度构建方面所作的任何努力都只能是初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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